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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华,崔东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王凤华,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满族,沈阳市德济医院医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号5-7-3。被告:崔东风,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号573。原告王凤华诉被告崔东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华、被告崔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10��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4日婚生一女崔丁心,现上高中一年级。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经常莫名其妙发脾气。每次吵架后就是冷战,最长可达2-3个月。2014年7月5日被告到我的单位对我进行殴打和谩骂。我跟被告婚后一直过AA制的生活,家里日常开销都是我承担,所有的家务都是我承担。被告身体不好,都是由我来照顾。被告对我至始至终都很淡,家里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做主。2012年7月末我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开始孩子跟被告一起生活。分居一年后,孩子跟我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后1998年被告单位分房,2000年动迁,2002年回迁。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40号573(建筑面积63平方米),私有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子归我所有,我给被告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我20万元。无其他共同存款、债务债务、有价证券。婚生女归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700-800元。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婚后房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婚生子女情况属实。登记时间以档案为准。婚后每次吵架,原告就把离婚挂在嘴边。家庭所有支出都是我出。我也不知道我们因为什么感情不好。我的外债有房子装修、增加面积向父亲哥哥借款8万元。当初买小房子向哥哥借款5万元,看病借款9万元。孩子初中择校、高中择校向哥哥妹妹借款4.5万元,孩子补课向哥哥、妹妹借款6、7万元。现在的房子是我动迁我父亲卖小房子得来的,我只有居住权。如果原告管我要房子,我的看病、孩子抚养、房子装修等外债原告承担。如果离婚,孩子同意归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4日婚生一女崔丁心。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40号5-7-3(建筑面积63.38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单位分给被告的房屋动迁回迁所得。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对上述房屋依法分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已无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应准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现有住房为双方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的居住现状及房屋来源,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具体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房屋价格等因素由本院酌定。被告主张的房屋为其父亲出资购买及生活所负债务,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凤华与被告崔东风离婚。二、婚生女崔丁心(1999年11月14日出生)归被告崔东风抚养,原告王凤华每月支付被告崔东风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40号5-7-3(建筑面积63.3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归被告崔东风所有。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东风给付原告王凤华房屋补偿款10万��。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262.5元,由被告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