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韩立彪与陈国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彪,陈国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韩立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德寅,个体户。被告陈国超,个体户。原告韩立彪与被告陈国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彪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寅、被告陈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彪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为刘训爱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约定2012年7月5日前归还,月利率3%,借期届满后,刘训爱仅归还1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被告陈国超归还了9000元本金,但未履行其余保证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陈国超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韩立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0日,刘训爱出具的,由被告陈国超提供保证担保的5万元借条一份。被告陈国超辩称:我为刘训爱向原告韩立彪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刘训爱归还了5000元利息和5000元本金,2012年7月7日,我归还9000元。目前我因为经营亏损,无力还款。经质证,被告陈国超对原告韩立彪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韩立彪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刘训爱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被告陈国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率3%,2012年5月6日前归还。保证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一天每万元罚款100元。借期届满后,原、被告及刘训爱达成延期2个月还款协议,同意延期至2012年7月5日归还。借期届满后,刘训爱共计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被告陈国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追索,2012年7月15日,被告陈国超在借条背面注:我为刘训爱2012年3月7日担保5万元,因到期刘训爱外出逃避,现本人与韩立彪协商到2013年7月5日归本人还清。2012年7月7日,被告陈国超归还9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韩立彪与刘训爱及被告陈国超之间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被告陈国超为刘训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约定担保直到债务履行完毕,依据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期届满后,刘训爱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被告陈国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3、债务人刘训爱和被告陈国超合计归还本金19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故原告韩立彪要求被告陈国超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立彪归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后收取286元,由被告陈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