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英伦”牌小轿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路口以北300米处时,与王某某停靠路边的小轿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39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其停靠路边的小轿车发生了刮擦事故。2、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的情况。3、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3917mg/100ml,系醉酒驾车。4、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6、轻微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郁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