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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蕴慧与薛成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成功,张蕴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成功。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蕴慧。上诉人薛成功因与被上诉人张蕴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上诉人张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蕴慧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宾馆门口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7.19元、误工费4043.20元、护理费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616.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薛成功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宾馆门口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治,原告所受伤出院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头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637.19元。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执业律师月均收入4332元计算的误工费为4043.20元(4332元÷30天×28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的护理费为2869元(37399元÷365天×28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2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琐事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433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审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28天的误工费为2868.96元(37399元÷365天×2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69元,应为2868.96元(37399元÷365天×2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35.11元(5637.19元+2868.96元+2868.96元+56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成功赔偿原告张蕴慧经济损失11935.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蕴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292元,由被告负担98元。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薛成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薛成功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起因系在上诉人经营的宾馆大厅,被上诉人无故谩骂、挑衅的情形下,双方产生言语矛盾,后因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形成伤情,与上诉人无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伤害系由上诉人造成的。二、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存在挂床现象,并非住院28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也并非全部用于治疗本次伤害,故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未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的事实及收入数额。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不需要护理。故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无依据。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蕴慧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城阳宾馆大厅内将被上诉人殴打,是保安打电话报警并把被上诉人送到医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对上诉人薛成功、被上诉人张蕴慧、案外人于鹏、袁友道的询问笔录,以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对上诉人薛成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认定上诉人薛成功将被上诉人张蕴慧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薛成功致伤被上诉人张蕴慧,应赔偿被上诉人张蕴慧因此遭受的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蕴慧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薛成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薛成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