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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颉全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颉全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69号罪犯颉全智,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祁县人。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晋中中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颉全智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4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3月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陪护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能够遵守《一日陪护流程制度》,不怕脏、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7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五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颉全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颉全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日执行至2031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