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耿克会与马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某,耿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屈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上诉人屈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屈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许,驾驶人耿相富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会车时驶入逆线,与对向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耿相富、马某某受伤,马某某摩托车的乘员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耿相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马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在马某某抢救期间,先于2014年7月31日11时57分至2014年8月2日09时31分,在靖边县人民医院救治2天,门诊及医疗费共计12091.5元;后于2014年8月2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从2014年8月2日12时入院至2014年8月11日15时出院,住院救治10天,共花费46254.5元。乘员马某某死亡后,七名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耿某某、李某某赔偿马某某的医疗费60800元、误工费1378元、护理费2人护理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3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0元、丧葬费26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赡养老人所需费用、摩托车修理费。另查明,死者马某某的母亲屈某某,1938年5月29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屈某某共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马某某、二儿子马兴月、三儿子马占荣、四儿子马占广、五儿子马占国、大女儿马占华、二女儿马占芬、三女儿马芬芬,其中三儿子马占荣已故、二女儿马占芬患有精神分裂症。驾驶人耿相富,14岁属于未成年人,耿相富驾驶的摩托车为耿某某、李某某共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耿相富因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上路,会车时未规定行驶造成两摩托驾驶人受伤,乘员马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耿相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减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耿相富系未成年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耿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耿某某与李某某作为摩托车共有人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驾驶机动车辆作为高度危险作业,李某某应当明知,但其并未对自己的财产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使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某某的家属要求耿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马某某花费及损失有:靖边县人民医院与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5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误工费106元/天×12天=1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元/年×5年÷6人(有赡养能力的为6人)=4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7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30060元+4770元=134830元、丧葬费为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12个月×6个月=22165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酌情调整为35000元、交通费酌情为3000元、住宿费酌情为1000元,马某某的摩托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某某损失费用共计257383元,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耿某某所驾驶车辆没有交强险,故扣除交强险120000元赔偿数额,剩余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计算,则耿某某、李某某需赔偿216168.1元(120000元+137383元×7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耿某某、李某某赔偿屈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因马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5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272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3483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257383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37383元×70%=96168.1元,总计216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驳回屈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9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屈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定民初字第0364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耿某某、李某某支付上诉人的各项赔偿共计453217.1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耿某某、李某某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71060元,2014年5月1日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57160元(22858元×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同样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6680元/年×5年÷6人=13900元。两者相加死亡赔偿金为471060元。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2、丧葬费应当按2013年度标准24426.5元计算,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丧葬费应当计算为24426.5元。3、营养费一审判决仅计算7天错误,应当为30元/天×12天=360元。综上,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错误外,其它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上诉人应得医疗费5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72元、死亡赔偿金47106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596024.5元。二被上诉人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先行承担12万元,下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596024.5元-120000元)×70%=333217.15元。故此,二被上诉人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453217.15元。被上诉人耿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事实,客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卖摩托车的老板牛占江不认识耿某某,我是保人,赊来这辆摩托车,摩托车的钱是耿某某还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耿相富与马某某均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会车时未按规定行驶,造成耿相富、马某某受伤,马某某摩托车乘员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2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相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称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中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屈某某系农业户籍及生活居住地在陕西省定边县堆子梁镇营盘梁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称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营养费一审仅计算7天错误,应当为30元/天×12天=360元的上诉理由,由于营养费的标准每天为20元,共住院12天,共为240元,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数额并不正确,依法支持营养费240元。对于马某某家属屈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8346元、护理费134元×12天=1608元,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以2人护理2700元,每人为1375元,本案应确定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375元、误工费134元×12天=1608元,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为1378元,故误工费应为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20元×12天=24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47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2858元×20年=457160元,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为400000万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元×5年÷6人(6人有赡养能力)=4770元]、丧葬费48853元÷12个月×6个月=24426.49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为529895.49元。因双方摩托车都未投保,根据法律规定,首先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下余409895.49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耿某某、李某某赔偿409895.49元×70%=286926.84元,两项合计为:交强险120000元+286926.84元=406926.84元。剩余409895.49元×30%=122968.64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亦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3646号民事判决二、马某某家属屈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8346元、护理费应为1375元、误工费应为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24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4770元、丧葬费24426.49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为529895.49元。由耿某某、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09895.49元,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286926.84元。耿某某、李某某总共应赔偿马某某家属屈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406926.8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三、驳回屈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93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上诉人屈某某、刘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