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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2015)旺苍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海清谷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是(2015)旺苍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忠成,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海清谷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负责人雷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燕,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1日,系该行职工。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申请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控担保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听证,并通知了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华兴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称:2013年7月18日,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四川海清谷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清油脂公司)签暑《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主债务人海清油脂公司向主债权人成都华兴银行申请贷款,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为该债务向主债权人成都华兴银行提供相应的连带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2年止。同日,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与被申清人海清油脂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用其单独所有的资产为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担保的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在成都华兴银行借款1200万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2013年7月18日,成都华兴银行与海清油脂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成都华兴银行向海清油脂公司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成都华兴银行先后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7日分别支付借款600万元、300万元,共计9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海清油脂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8月11日,主债权人成都华兴银行向申请人致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34105.05元。根据《保证合同》第3.1.1条约定成都金控担保公司按70%分担最终损失。2014年8月14日,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为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代偿主债权人成都华兴银行贷款6401734.0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变卖或者拍卖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位于旺苍县嘉川镇石桥村一、二、三社共40826.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息总金额为6401734.08元及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律师费100000元、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经审查:2013年7月18日,主债务人海清油脂公司与成都华兴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发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同日,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与海清油脂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为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在成都华兴银行申请的1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主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与海清油脂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对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担保的成都华兴银行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发放的贷款1200万元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主合同项下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应支付给主债权人的违约金及罚息、担保人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财产为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享有的位于旺苍县嘉川镇石桥村一、二、三社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为旺国用(2012)第1616号,面积40826.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并办理了旺他(2013)第283号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2013年8月6日,成都华兴银行向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3年12月7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发放货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8月11日,主债权人成都华兴银行向申请人致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34105.05元。根据2013年7月18日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甲方)与成都华兴银行(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第3.1.1条约定,甲方按70%分担最终损失。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为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代偿了主债权人成都华兴银行处贷款本息6401734.08元。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一)、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和成都华兴银行均未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1200万的借款和担保,给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经营造成损失。(二)、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担保1200万元的贷款,但实际按1200万元收取担保费,其行为违约。(三)、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在获得成都华兴银行900万元贷款后,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及成都华兴银行工作人员要求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必须将获得的900万元贷款转入其指定的与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成都创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后再转入到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帐户时只有600多万元了,余下金额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不明其去向,请求法院查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在成都华兴银行的借款900万元及利息,虽已经担保人即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本息6401734.08元。而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为该借款向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但被申请人海清油脂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对成都金控担保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提出异议,其异议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既与借款合同内容相关,又与担保合同内容相关,需通过诉讼程序方能查明核实。故申请人成都金控担保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北驰审 判 员  王光建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赖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