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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燕诉贺洪考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贺某甲,现年2岁,现随原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农历8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贺某甲归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婚后共同财产由法院调查确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5月30日生育儿子贺某甲。2013年9月19日(农历八月十五)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莱州民初字第5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分居期间儿子贺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莱州民初字第506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主张婚生儿子贺某甲由其抚养,被告主张自己从事石材异型制作工作,每年收入3万多元,经济水平、家庭情况各方面都比原告好,要求抚养孩子且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洪都电动车1台,现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九阳豆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水壶一个、电热扇一个、长方形饭桌一张、铁油桶一个、空气加湿器一台、厨房用具(面板、菜板、菜刀、六个大碗、六个盘子、白皮篓子)一宗、九阳酸奶机一台、熊猫牌液晶32寸彩电一台、订做的橱柜一套、电饼铛一个、不锈钢蒸锅一个、电蒸锅一个、小铁锅一个、不锈钢水壶二个、玻璃水杯十二个、不锈钢盆一个、水瓢二把、暖气五组,经协商双方同意将暖气五组归被告,其余共同财产都归原告。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了一辆江淮悦悦汽车,原告称该车是其弟李新朋的,并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称不确定该车复印件与原告所购买的车是否为同一车辆,需要庭后落实。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主张在分居期间抚养孩子负债21000元、花费奶粉钱7283.56元,要求被告分担,被告不同意,辩称在双方分居期间因原告经济富裕故其没有给过抚养费。原告便放弃共同债务及奶粉钱,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始,每月付给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分居时间较长,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儿子贺某甲年幼,且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贺某甲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儿子贺某甲的成长。关于抚养费数额,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从事石材异形制作工作,年收入在30000元以上,原告要求每月付给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儿子贺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承认这段时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支付抚养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协商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主张的江淮悦悦汽车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于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贺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贺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7500元,并自2015年1月始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3000元。三、现在原告李某处的被告贺某婚前个人财产洪都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贺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四、夫妻共同财产暖气五组,归被告贺某所有;九阳豆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水壶一个、电热扇一个、长方形饭桌一张、铁油桶一个、空气加湿器一台、厨房用具(面板、菜板、菜刀、六个大碗、六个盘子、白皮篓子)一宗、九阳酸奶机一台、熊猫牌液晶32寸彩电一台、订做橱柜一套、电饼铛一个、不锈钢蒸锅一个、电蒸锅一个、小铁锅一个、不锈钢水壶二个、玻璃水杯十二个、不锈钢盆一个、水瓢二把归原告李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沄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