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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汉敏、张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汉敏,张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68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巧雪。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周娇娇。被告:王汉敏。被告:张春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王汉敏、张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王汉敏、张春林名下财产,并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敏、张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王汉敏、张春林签订编号为77501116wd115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贷款21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8%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4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按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0期偿还,具体还款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期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王汉敏、张春林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龙湾行政中心区e07、e08地块万鑫锦园1幢××室的房产,为其上述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另被告张春林作为被告王汉敏的配偶,承诺与被告王汉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王汉敏发放贷款214万元,该笔贷款于2021年6月21日到期。因被告王汉敏、张春林存在逾期偿付利息等违约情形,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要求被告王汉敏、张春林立即偿本付息,但被告王汉敏、张春林没有偿还,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54530.02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汉敏、张春林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4530.0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为102198.98元,之后利息、逾期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王汉敏、张春林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龙湾行政中心区e07、e08地块万鑫锦园1幢××室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汉敏、张春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1日,登记在被告王汉敏、张春林位于温州市龙湾行政中心区e07、e08地块万鑫锦园1幢××室的预购商品房现已办理了所有权证,地址登记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1幢××室,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被告王汉敏还本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归还本金205.24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汉敏尚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44530.02元、利息74163.44元、期内复利142.34元、逾期利息213.9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借据、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及配偶承诺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他项权证、房产证、本息清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汉敏、张春林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汉敏、张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敏、张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54530.02元、利息74163.44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7日,逾期利息213.9元、复利142.3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54530.0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416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77501116wd115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汉敏、张春林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汉敏、张春林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万鑫锦园1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91027号,建筑面积305.1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1元,减半收取103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汉敏、张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