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玉军,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信号,影响电信运营商的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破坏正常的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使用“伪基站”设备系出于节省广告费用的目的,发送的内容均系真实的;2.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小。其行为危害结果的严重性明显轻于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其它情形,造成通讯中断的时间短,相关部门也未接到通讯中断的报告;3.被告人在获知员工被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事发前一直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至4月26日间,被告人陈某为拓展嘉兴优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先后二次向吴建寿(另案处理)借用“伪基站”设备,并分别安排公司员工宋会敏、林明李(均另案处理)乘坐租用车辆,使用该设备在本市旭辉广场、嘉州美都、三水湾等多个人群聚集的场所非法发送“优品特卖”的推广短信。其间,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累计先后迫使至少109661名移动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2014年4月26日,民警接举报在洪兴路附近将非法发送短信返回途中的林明李等人查获,并当场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当日,被告人陈某在得知其员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员林明李、宋慧敏、吴建寿等人的供述,证人汤某、桑某、张某、肖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无线电频率检测报告、“伪基站”工作原理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通讯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发射器一台、天线一只、蓄电池一只、变压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