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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裴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苏某甲,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霞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3月通过相亲群认识,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共同生育婚生女苏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虽生一女苏某乙,但并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管家和孩子,哺乳期间2014年12月11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2014年9月至今被告工资由被告保管,不知道有多少。以上夫妻共同存款请求依法分割。在无和好可能的情形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理裁决。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婚后至2014年8月存款五万元依法分割,2014年9月以后被告工资转移,希望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虽然有家庭矛盾,但是我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生活,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因本人需付房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2014年9月至今我工资收入15000元,11000元的三金,共同财物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通过相亲群认识,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苏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少沟通。有夫妻共同存款65000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婚生女还小,草率离婚对双方工作生活及子女成长均无益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薛霞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