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恢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恢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张军。被执行人杨杰.张军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张军的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杨杰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行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邓铭琛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昊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