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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建会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会,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杜建会,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负责人:刘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杜建会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威尼斯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威尼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工作,平均工资21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6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685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896.55元;6、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抵押金300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到被告单位双方形成的是短期的劳务关系,而且原告所任的职务是短期性的,不定时的工种,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基于双方不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由被告承担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更不存在支付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年休假工资,基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关于所谓年休假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拖欠工资,我方核实,尚欠劳务费用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秉荣,被告于2014年4至5月份期间开始停止营业。原告杜建会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11年11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维修的工作,2014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酒店停业,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1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杜建会所持有的威尼斯酒店出具的拖欠原告工资明细一份,其中载明:“经企业与该员工双方确认,此工资明细为所欠工资金额属实。企业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算完毕。2013年11月工资2100元、2013年12月1710元、2014年3月工资2100元、2014年4月工资94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杜建会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等。2015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4)7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拖欠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具有用人资格,原告亦具备成为劳动者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11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离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自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次月即2011年12月19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1年10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应为23100元(21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68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对于拖欠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五个月,经济补偿应按二年计算,原告月收入21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200元(2100元×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休年假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建会支付工资款6850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建会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建会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杜建会补缴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建会返还抵押金3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向余第2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