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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持一把鸟铳及15颗钢珠、18克火药上山打猎,行至宁化县中沙乡练畲村渔塘路段时,被中沙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属初犯,且能坦白认罪,其村委会亦出具缓刑帮教报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燕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