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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民委员会与灌云县陡沟中心卫生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民委员会,灌云县陡沟中心卫生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067号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根传,该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福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陡沟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灌云县陡沟乡陡沟街。法定代表人林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配作,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夏兴朋,该院卫协会会计。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灌云县陡沟中心卫生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福玉,被告灌云县陡沟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配作、夏兴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民委员会诉称,1996年原告为改善村卫生室的服务条件,自筹资金在本村的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三间和墙院,作为村卫生室的办公用房。2005年又修建两间边屋作为办公房。2012年乡村规划调整,原告所在的原义兴村和深沟村合并为深沟村,村卫生室被撤并,但被告仍占据原告的房屋,至今未返还,并将该房屋交夏正营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37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灌云县陡沟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主张是自筹资金建房不是事实,建房资金是由灌云县卫生局牵头从各个乡镇卫生院筹备的,讼争五间房屋中的两间边屋是被告的村医夏正银自建,也不是村里出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1996年度,为改善乡村村民就医的服务条件,在灌云县卫生局与灌云县原陡沟乡义兴村民委员会共同努力下,经多方筹集资金,在灌云县原陡沟乡义兴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三间平房(主屋)作为义兴村卫生室的办公用房。2005年度,义兴村卫生室又为该办公用房修建两间边屋及院墙,灌云县原陡沟乡义兴村民委员会为此付款1648元。2012年度,灌云县乡村规划调整,灌云县原陡沟乡的义兴村与深沟村合并,更名为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由于行政村的合并,原义兴村卫生室也随着撤并不存在。被告灌云县陡沟中心卫生院认为该卫生室的三间平房(主屋)产权系其所有,于2012年11月26日将卫生室院落的五间房屋、墙院等使用权暂交村医夏正营(银)个人。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夏正银实际占有和使用。而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民委员会亦认为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灌云县陡沟中心卫生院的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所有权,要求被告灌云县陡沟中心卫生院返还房屋,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上述房屋建好后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的原义兴村卫生室用房照片、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南岗国土资源所证明、连云港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支出凭证、灌云县陡沟中心卫生院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从其证明的内容分析,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且其不是房屋权属的主管部门。故其确定房屋产权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证的夏正法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作证言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即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原告虽提起返还房屋的诉讼,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房屋享有物权,且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均存在争议。即原告认为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而被告则认为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自已享有,房屋已暂交由他人占有、使用。故本案虽系一起物权返还请求权纠纷,但实为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且本案讼争房屋所涉土地为农村集体用地,在建房以后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该房屋涉嫌违法建筑,而违法建筑应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4×××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云海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