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德胜与王风宇、陈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胜,王风宇,陈娟,张小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王德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芳、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宇,居民。被告陈娟,居民。被告张小省,居民。原告王德胜与被告王风宇、陈娟、张小省民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胜委托代理人刘芳、张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宇、陈娟、张小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胜诉称:被告王风宇与陈娟(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进货需要,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王德胜借款50000元(实际履行为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张小省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王风宇与2014年11月9日偿还借款14133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王风宇、陈娟偿还借款本金25867元及利��(以25867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小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风宇、陈娟、张小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风宇与原告王德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进货,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24%,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张小省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风宇、陈娟向原告王德胜出具借条一份,王风宇、陈娟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小省在担保人处签名。同年10月10日,原告王德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风宇交付借款40000元,11月9日,被告王风宇偿还原告借款1413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拒绝偿还余款25867元及利息,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王德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条、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风宇、陈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德胜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王德胜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风宇、陈娟追偿。被告王风宇、陈娟、张小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宇、陈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胜支付代理费3000元、借款本金25867元及利息(以25867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小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王风宇、陈娟、张小省负担(原告王德胜已预付,待被告王风宇、陈娟、张小省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于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