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甲,女,1967年8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石某甲,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石某乙(31岁),因被告好逸恶劳,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离家出走,2014年4月原告来院告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未因此与被告和好,没有与被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对财产的分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拉腰子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伊大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经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我妹妹刘某甲与妹夫石某甲经常打仗,一打仗我妹妹就来我家住些日子,以前考虑孩子小并未提出离婚,现在孩子大了,被告还是经常打骂原告,我妹妹于2010年中旬就离开家了,一直在外地打工,已经与被告没有感情可言了,所以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登记同居生活,但属事实婚姻。双方应友好相处,相互尽责,履行义务。但双方未能把握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能友好解决矛盾,造成原告再次来院告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视夫妻感情,未能妥善处理,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婚姻状态的放弃,现原、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此次主张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现有家庭财产三间砖瓦房及其他生活用品均归被告石凤岐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各自应分责任田从2015年春耕开始由各自经营、收益。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