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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兴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海霞、王开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霞,王开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孙海霞。原告王开林。委托代理人陆鑫,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号。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39号。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启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海霞、王开林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霞、王开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鑫、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霞、王开林诉称:2013年3月31日,张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2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原告孙海霞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如果法院支持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庭依法审核,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由法庭审核,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每天,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原告证据以及责任,对于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原告孙海霞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如果法院支持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庭依法审核,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由法庭审核,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每天,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7时50分许,张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长线45KM+300M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开林驾驶的后载原告孙海霞的建湖A0823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孙海霞、王开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3年4月2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开林、孙海霞均无责任。张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孙海霞、王开林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海霞在苏州市昆山市同心街道居住、生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孙海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海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腓骨上下端粉碎性骨折等,行左股骨中段截肢术,构成交通事故V(五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关于牙齿修复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受本院委托,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关于孙海霞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的证明:孙海霞同志适合配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次每具报价为叁万玖仟零捌拾肆元整(¥39084元)(含5%年维修费),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诊疗证明、暂住证、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孙海霞、王开林与张璐于2015年1月2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海霞、王开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67506.15元整,因张璐已向原告孙海霞垫付医疗费用272506.15元,故原告孙海霞实际应再向张璐返还105000元。原告孙海霞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立即向张璐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王开林、孙海霞与张璐双方余无纠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具备假肢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本院对其证明亦予以采信。张璐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海霞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孙海霞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孙海霞:1、医疗费合计28985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84天=1512元;3、营养费为9元/天×60天=540元;4、护理费为32538元/年÷365天×84天×2+71元/天×(120-84)天=17532.39元;5、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0.6=3904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9084元/次×4次+150元+1080元=196650元;9、财物损失酌定为1200元。王开林:10、医疗费为7435.28;11、误工费为2130元。上述十一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9341.89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9341.8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元628568.39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210658.11元。财物损失12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2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孙海霞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1200元,此款汇入原告孙海霞银行账户(户名:孙海霞;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海霞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90434.72元,此款汇入原告孙海霞银行账户(户名:孙海霞;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开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9565.28元,此款汇入原告王开林银行账户(户名:王开林;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78)。四、驳回原告孙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用4520元,合计8030元,由原告孙海霞负担3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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