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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于民。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被告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门屯信用社借款48万元,期限2年,利率为7.938‰,贷款方式抵押,抵押人为于民本人,抵押物位于定州市西城区胜利大街西侧,房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西城区字第号,到期后被告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诉讼日贷款余额为48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高门屯分社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646计算,2011年6月2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未写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被告于民委托代理人称,一、原告联社主体资格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原告应当提交原、被告借贷本金及利息的依据;三、即便上述两点成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下属高门屯信用社与被告于民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民向高门屯信用社借款48万元,利率为7.938‰,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借款方式为抵押,抵押人为于民本人,抵押物为坐落位于定州市西城区胜利大街西侧,房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西城区字第号,2009年6月25日被告于民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意向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状况承诺书,2009年6月2日办理了房屋他权证,到期后被告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诉讼日贷款余额为48万元。此间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另查明,曲阳县高门屯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于民身份证复印件、定州市房权证西城区字第号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民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高门屯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无主体资格,故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于民向原告借款48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民未按时还本付息,应付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曾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万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所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欠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646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应计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646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郑跃勤审判员  程剑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