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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蔚与阮魏华、蔡海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176号原告:陈蔚。委托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剑,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魏华。被告:蔡海笑。原告陈蔚为与被告阮魏华、蔡海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蔚的委托代理人赖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魏华、蔡海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蔚起诉称:被告阮魏华、蔡海笑系夫妻关系。被告阮魏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阮魏华尚欠原告借款9575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借款925000元未付,并由被告阮魏华于2014年9月10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偿还借款925000元。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500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阮魏华、蔡海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阮魏华向原告陈蔚陆续借款。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阮魏华尚欠原告借款957500元,并由被告阮魏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阮魏华再次结算,被告阮魏华仍尚欠原告借款925000元,并由被告阮魏华出具给原告陈蔚借条(含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阮魏华对借款9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阮魏华、蔡海笑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蔚与被告阮魏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阮魏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阮魏华、蔡海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阮魏华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被告蔡海笑应与被告阮魏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魏华、蔡海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魏华、蔡海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蔚借款本金9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阮魏华、蔡海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