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江海棠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海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64号罪犯江海棠,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海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江海棠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61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海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江海棠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江海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海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江海棠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海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