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莉娟与刘维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娟,刘维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李莉娟,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许庆民,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苍山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刘维启,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刘义军(系被告刘维启之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兰陵县。原告李莉娟与被告刘维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民、被告刘维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娟诉称,2013年9月14日,刘维平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署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利息13.42‰,期限为12个月,该笔欠款由被告刘维启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52000元。被告刘维启辩称,1、对借款协议有异议。2、借款人尚在,为什么起诉被告。3、被告是被借款人蒙骗才给担保的。4、对于利息,原告有欺骗行为。5、原告去要过钱,被告受到惊吓导致住院,但是说是去农行借款,不知为什么是个人民间借贷。被告同意还款,但是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借款人刘维平由周志军和被告刘维启担保,借原告李莉娟现金4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款借据借款人刘维平家住向城镇西城前村,因农业生产需要借用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4日,借款按月利率13.42计算,并由担保人���维启、周志军自愿为刘维平全额提供担保,保证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如不及时归还,将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出借人:李莉娟,借款人:刘维平,担保人:周志军,担保人:刘维启。2013年9月14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借款人刘维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志军和被告刘维启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周志军和被告刘维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共同承担债务。故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刘维平和担保人周志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刘维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刘维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息13.4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启偿还原告李莉娟借款40000元及利息8821.41元(按本金40000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月息13.42‰计算),共计4882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维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边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