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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1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居住在宁波,原、被告聚少离多,感情日益淡漠。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俞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相识相恋至今已近十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夫妻之间时常发生争吵,但究其原因系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并无大的矛盾和分歧。原、被告双方均应以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出发,慎重考虑离婚问题。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双方之间存在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