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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民与杨根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杨根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民,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根生,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民诉被告杨根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被告杨根生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诉称,2010年7月14日,债务人王家健、杨翠华、安徽华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投资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王家健、杨翠华、安徽华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可是原告的财产并未追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到起诉时的利息为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李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借条(含担保条款),证明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曾接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11月8日就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但因主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故法院未予受理;证人王某、刘某证词,证明王某、刘某曾于2012年10月份左右、2013年7、8月份陪同原告就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纠纷向南陵县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杨根生答辩称,本案主债务人已经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案涉的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追赃的程序处理,民事案件不宜重复处理;根据借条上的保证条款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案件主债权债务未实际履行,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杨根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就主债务涉嫌刑事犯罪向原告进行调查,并未涉及被告,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2张)复印件,证明主债务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卷宗中有一份借条与本案一致,被告为保证人,但该借条中的借款未实际发生;(2014)南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主债务人已经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案涉的该笔借款属于追赃的范围。上述证据,经质证,针对原告李民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根生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如何认定在本院认为中阐明;被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王家健向王某借款4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旨在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就其与被告间保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而本院未予受理的事实,均属于间接证据,因未附民事起诉状、不予受理裁定书等材料,因此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杨根生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民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借款人王家健、杨翠华、安徽华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4%,利息按月给付。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1月14日。”同时,被告杨根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载明“担保期限从借款开始日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同日,案外人王某受原告委托向王家健汇款48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王家健、杨翠华、安徽华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刑事判决书根据本案中的借条及其他证据认定,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王家健、杨翠华以华友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民吸收资金864000元。同时在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南陵县公安局向本案原告李民作出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李民自称王家健曾向其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500000元,扣除利息后,其实际分别向王家健汇款384000元、4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2014)南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借款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出借人是否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3、保证期间是否届满?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行为的总和,只有当数个民间借贷行为不断累积,才会构成犯罪。而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等情形,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于保证人而言,除非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否则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保证合同,且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主张案外人王某系受其委托向借款人汇款,同时原告持有该汇款单原件,被告未能推翻,该证据能够与(2014)南刑初字第003号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以及该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款人向原告吸收存款的金额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李民与借款人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但鉴于原告将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即借款本金为480000元。3、本案中保证期限在担保条款中约定为“从借款开始日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那么保证期间应当截止2012年11月14日。原告诉称借款人因刑事犯罪于2012年7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直至2014年4月借款人被作出有罪判决,担保时效应截止2014年10月,因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向法院要求立案,因此担保时效应截止2015年1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称混淆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期满即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据以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4日前向被告就保证责任进行主张的证据不足;就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其在该笔录中提及被告担保的事实,应作为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显然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中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杨根生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