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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邓雪梅与伍礼谷、伍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邓雪梅。被告伍礼谷。被告伍锦云。原告邓雪梅诉被告伍礼谷、被告伍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礼谷、被告伍锦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和10月1日,被告伍锦云与被告伍礼谷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生鱼72994.6斤,鱼款为539420元。两被告购买鱼后,仅于2011年10月1日支付了19500元,2011年11月5日支付了50000元,余下鱼款459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鱼款45992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6%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2785.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伍礼谷、被告伍锦云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交易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10月1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生鱼共72994.6斤,鱼款为53942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伍锦云以欠条方式确认尚欠鱼款为459920元。被告伍礼谷、被告伍锦云在诉讼中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欠条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交易清单复印件,因该份证据属复印件,且无两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伍礼谷、被告伍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伍锦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伍锦云于2011年9月29日和10月1日收购邓雪梅生鱼共72994.6斤,鱼款共计539420元,扣出支付79500元,实际共欠459920元,还款日期于2011年12月5日前归还清”。被告伍锦云在欠款人栏签名捺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诉讼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伍礼谷联系出售生鱼事宜,双方协商的价格为每斤7.4元。协商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和10月1日从原告鱼塘收购生鱼,其中收购生鱼共计72894.6斤,共计鱼款为539420元,扣除两被告在抓鱼前支付的押金及此后支付的鱼款79500元,尚欠鱼款为459920元。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伍锦云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确认所欠鱼款。另外,原告认为涉案生鱼系两被告共同购买,两被告应对鱼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锦云出具欠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鱼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被告伍锦云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伍锦云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欠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和被告伍锦云欠原告鱼款4599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伍锦云承诺的支付鱼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伍锦云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伍锦云之间产生买卖关系后,未能在其欠条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伍锦云应当自承诺支付货款的次日起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为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伍礼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虽然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登记的信息证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但两被告属独立的法律人格,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伍礼谷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能证实被告伍礼谷为合同实体权利的承受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伍礼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雪梅支付货款459920元及利息(以货款45992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1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