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克贵与覃艳青、解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克贵,覃艳青,解洪,黄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沈克贵,教师。委托代理人郑华,长阳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艳青,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解洪。被告黄其兵,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号。负责人刘鑫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号。负责人王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伟,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建雄,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克贵诉被告覃艳青、解洪、黄其兵、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湘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覃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黄其兵、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克贵诉称:2013年11月21日晚7时许,原告沈克贵步行回家,行至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中心卫生室门前人行道时,被告覃艳青驾驶的鄂E1D0**号“森林人”越野车撞向停在人行道上的鄂EA8T**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鄂EA8T**号车辆前移,致沈克贵受伤。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覃艳青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克贵无责任。沈克贵经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9447.11元。由于覃艳青是鄂E1D0**号车辆驾驶人,而黄其兵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覃艳青应赔偿部分提供了担保,且鄂E1D0**号车辆在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保险;解洪为停在人行道上的鄂EA8T**号车辆驾驶人,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有保险,上述五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9447.11元(扣除覃艳青已付的50000元后的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沈克贵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且为非农户口。证据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情况,同时证明鄂E1D0**号“森林人”越野车和鄂EA8T**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为肇事车辆,均投有保险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沈克贵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更正后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①沈克贵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毁损伤”,住院治疗158天;②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并做二次手术;③“患者因‘摔伤致左髋疼痛伴活动受限12小时’入院”系笔误。证据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沈克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伤情构成伤残10级,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自出院之日起需一人护理15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0日。证据五、黄其兵的“担保书”1份,证明黄其兵为覃艳青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提供了担保。证据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中心卫生室处方笺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沈克贵支付医疗费58073.71元。证据七、护理费收据2份,证明其支付护理费308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70张、餐饮住宿费发票69张、衣物损失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61.50元、餐饮和住宿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证据九、本县都镇湾镇嵩水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赡养人身份及被赡养人沈方俊现由两人赡养的情况。证据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关于沈克贵20**年9月至11月的绩效津贴发放证明、工资证明及增资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覃艳青辨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肇事逃逸;被告对被撞车辆再撞了前面的路人并不知情,不是为逃避责任而驾车驶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覃艳青已垫付的58800元应予扣除。被告覃艳青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车辆在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证据二、护理费收据1份、用工合同书1份、覃玉红的身份证和培训简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覃艳青支付护理费6400元。被告解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其兵辩称:依法应由被告覃艳青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其兵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其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覃艳青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法定代赔职责,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具有法律依据、且在规定标准内的赔偿请求,被告愿意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的免责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只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无责任赔偿限额。上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覃艳青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认定肇事逃逸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出院后150天的护理时间过长;②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行业标准赔付;③赔偿追逃人员的生活费、交通费缺乏依据;④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被赡养人的子女情况;⑤原告工资收入损失应提供原始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定额发票不能真实的反应原告的支出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财产损失的认定,追逃费不属于交通费。本院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7时许,原告沈克贵步行至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中心卫生室门前人行道时,遇被告覃艳青驾驶的鄂E1D0**号“森林人”越野车撞向停在人行道上的鄂EA8T**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鄂EA8T**号车辆前移,造成原告沈克贵被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艳青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追逃到案。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覃艳青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克贵、被告解洪无责任。原告沈克贵经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毁损伤”,住院治疗158天,支付医药费58073.7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覃艳青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58800元。原告沈克贵出院后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伤残10级,且需:①后续治疗费8500元;②自出院之日起一人护理150日;③二次手术一人护理20日。同时查明:被告覃艳青所驾车辆属李相俊所有,在中国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解洪所驾车辆名义车主为“宜昌市天主教普爱诊所”,实际车主为解洪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另查明:被告黄其兵在有权机关调处该起交通事故纠纷时,出具担保书为被告覃艳青担保,自愿在覃艳青不能履行依法确定的赔偿义务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073.71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营养费10720元、误工费61965.40元、交通费624元、财产损失3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他损失费491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9447.11元。本院认为:1、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规操作造成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克贵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中国财保宜昌支公司营业部作为鄂E1D0**号“森林人”越野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作为鄂EA8T**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均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覃艳青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其兵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覃艳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解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虽有违规停车行为,但与原告沈克贵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被告中国财保宜昌支公司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是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对法定责任以外的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覃艳青在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依照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中国财保宜昌支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被告覃艳青的代理人关于被告覃艳青不属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问题: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追赶肇事人覃艳青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主张财产损失部分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②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停发工资,其诉称的其他工资损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误工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按上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需要护理的期限,本院依据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核定。综上,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66573.71元(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②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③护理费27912.50元(住院期间158天×100元+出院后及二次手术计170天×71.25元);④交通费酌情认定624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20日);⑥营养费酌情认定534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20日);⑦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手杖);⑧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6280元×5年÷2人×1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⑩鉴定费1900元,合计15900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克贵的经济损失8026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克贵的经济损失880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覃艳青赔偿原告沈克贵的经济损失69933.71元,扣除被告覃艳青已垫付的58800元,被告覃艳青还应给原告沈克贵支付赔偿款11133.71元。被告黄其兵对被告覃艳青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沈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覃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雯特别提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肋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此项有:②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③护理费27912.50元(住院期间158天×100元+出院后及二次手术计170天×71.25元);④交通费酌情认定624元;⑦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手杖);⑧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6280元×5年÷2人×1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78068.5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此项有:①医疗费66573.71元(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20日);⑥营养费酌情认定534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20日);合计79033.7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克贵的经济损失80261.65元(78068.50-7806.85+100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克贵的经济损失8806.85元(78068.50×10%+1000);被告覃艳青赔偿原告沈克贵的经济损失69933.71元(159002.21-80261.65-880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