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某某与蔡振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蔡振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于铁记。被告蔡振大,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950488-7。负责人张书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某某与被告蔡振大、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铁记、被告蔡振大、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蔡振大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霍辛庄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振大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蔡振大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蔡振大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霍辛庄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振大负主要责任,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7日,蔡振大为冀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大城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其父于铁记护理。出院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右侧面部皮擦伤、左侧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足面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综合症、左侧眼结膜下出血、左侧上颌窦内侧壁及左侧颧骨骨折。原告系大城县西桑生异型螺丝厂实习工,实习期间月工资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30.94元;2、误工费700元(按日工资100元,计算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日补助50元,计算7天);4、护理费1050元(按护理人日均工资150元,计算7天);5、交通费1000元(包括救护车费600元,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6、摩托车损失500元(保险公司认可)。共计9130.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原告及其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材料和救护车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查,原告另主张出院后误工费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蔡振大驾驶轿车与原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成因,本院确定被告蔡振大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于立峰负30%的事故责任。因蔡振大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查明部分所述案件事实及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130.9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5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9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3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蔡振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王银泉审判员 刘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