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海口海味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林昌村委会琼陈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林昌村委会琼陈村民小组,海口海味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林昌村委会琼陈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才胜,村长。委托代理人:陈继晓。委托代理人:王明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海味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玉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修衡,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林昌村委会琼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琼陈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海口海味达食品有限公司(海味达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晓梅、代理审判员王戡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经琼陈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签名同意,琼陈村民小组(原海口市灵山镇林昌村委会琼陈村经济社)为甲方,海味达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土地联营合同》,约定:甲方经全体社员同意,以座落在学校与村委会西的坡地面积8亩(东至村委会和现有住房,西至邻村和本村坡地,南至本村私有地,北至水河边和现有道路),与乙方联营兴建食品加工场;联营建厂的一切事宜,包括联营合同的审批、厂房建设、设备购买、安装等,均由乙方自行出资;联营期限为三十年,即2005年6月10日至2035年6月10日;乙方保证甲方的联营收益,每十年支付甲方应得收益金一次,第一期40000元,定于2005年6月10日支付,第二期56000元,定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第三期72000元,定于2025年6月10日支付;食品加工厂投产后,从甲方处优先招收30名工人,其中男工20名,女工10名,每月底薪350元,在工厂效益良好的基础上,可以多劳多得;合同期限内,乙方有权决定与其他单位、个人以联营、承包等方式对工厂进行经营,但不得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尊重乙方自主经营权,不干涉乙方正常经营活动等。该《土地联营合同》落款处有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土地管理所、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人民政府、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林昌村民委员会、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等单位盖章表示同意。2004年12月22日,海味达公司支付给琼陈村民小组第一期租金40000元后,开始在联营土地上建设厂房。部分厂房尚未封顶时,因海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变故,遂停止了厂房的建设。土地、厂房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至今。2010年,海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故消除,欲继续建设厂房,琼陈村民小组以海味达公司长期未投入生产,致使琼陈村民小组的人员无法被招聘进厂工作为由,阻挠海味达公司施工,并要求海味达公司赔偿损失。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被上诉人海味达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确认海味达公司、琼陈村民小组双方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联营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琼陈村民小组承担。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海味达公司、琼陈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但琼陈村民小组仅收益,不参与建设,不承担风险,因此,该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琼陈村民小组将承包的土地用于建设食品加工厂,属用于非农建设,应依法经过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海味达公司、琼陈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联营合同》已经琼陈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签名同意,并报灵山镇政府批准。该承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海味达公司所承包的土地为“坡地”,按照当地农村俗称,除水田以外的土地统称为“坡地”,因此,琼陈村民小组以海味达公司所承包的土地属农田,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海味达公司、琼陈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联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味达公司依约向琼陈村民小组交缴了承包金,琼陈村民小组应当依约将承包土地交付海味达公司使用。海味达公司已在承包土地上建设了部分厂房,土地、厂房现依然处于闲置状态,而琼陈村民小组未将土地转租他人,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可以继续履行。海味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海味达公司未能及时建厂投入生产,未能招收琼陈村民小组工人,致使琼陈村民小组人员不能及时在海味达公司处工作,造成琼陈村民小组损失,海味达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及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确,琼陈村民小组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双方可另行约定或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海口海味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林昌村委会琼陈村民小组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联营合同》有效,应当进行履行。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琼陈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琼陈村民小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4年11月10日,海味达公司与琼陈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琼陈村民小组的8亩集体农业用地供海味达公司使用,用于建设食品加工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海味达公司没有依法办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审批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是,一审却判决合同有效,应该进行履行。海味达公司建设厂房使用土地根本没有依法获得建设用地的批准,合同虽报灵山镇政府审批,但镇政府显然没有权限审批集体土地或农业用地转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审判决书认为海味达公司的合同审批手续符合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程序,但是程序的正义并不能代表本质的正义,承包或租赁土地的程序合法并不能代表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内容的合法,更不能代表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没有出现违法事由。在琼陈村民小组当地,“坡地”也是一种农业用途的土地而非建设用地。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所以,“坡地”也是一种农耕地。农村的“坡地”就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耕地,没有依法批准就用于非农业建设就是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没有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海味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海味达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琼陈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味达公司、琼陈村民小组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联营合同》,约定琼陈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坡地与海味达公司联营兴建食品加工场,琼陈村民小组收取固定利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联营,实为土地使用权租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合同中所称“坡地”应为农用地。由于双方约定琼陈村民小组向海味达公司出租坡地兴建食品加工场,依法属于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形,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双方的《土地联营合同》仅报灵山镇政府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具有批准的法律效力。由于双方的合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农用地用于厂房建设,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关“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规定,对海味达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口海味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合计7320元,由海口海味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晓黔审 判 员 谭晓梅代理审判员 王 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珊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地转为建设用地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