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吾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吾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035号原告:董吾千。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负责人:王荣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原告董吾千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吾千起诉称:原告拥有浙J×××××马自达小型轿车一辆,在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2014年7月21日原告把汽车借给杨某某驾驶,车上坐着阮某某、金某某二人,当日1时50分许,汽车沿临海市往椒江方向行驶至327省道15公路300米处,因杨某某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树木发和碰撞,造成杨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和道路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上三人受伤后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临海市长松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待住院手续等办好后报了警且通知保险公司。2014年8月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0日,台州市中信××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损失额为620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手续费1500元、拖车费450元、树木损失600元,共计645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62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450元、树木损失600元,共计6455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9100元、拖车费450元、树木损失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600元,共计经济损失40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1时50日,报案5点零5分,报警后现场并没有当事人,被告认为是遗弃机动车,是车损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根据现场的照片,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车辆的全损,评估公司估定全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不公平,应以被告的定损为准。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吾千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J×××××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1133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4年07月21日01时50分许,杨某某(男,23岁,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临海往椒江方向行驶至327省道15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阮某某、金某某受伤,车损坏及路边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杨某某于当日5时05分报警,我们出警到现场,未在现场发现事故当事人,当事人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对总计工料费人民币3910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施救费450元、公路路产赔(补)偿费600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一般缴款书(收据)、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及原告车辆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投保的目的在于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可获得经济赔偿。本案原、被告采用保险人即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条款中“遗弃”、“逃离”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某受伤并持有驾驶证,但未认定驾驶人遗弃事故车辆逃离现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驾驶人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故被告认为其应予以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对车辆损失39100元予以确认,且被告对原告花费的拖车施救费450元、公路路产赔(补)偿费600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015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吾千经济损失4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董吾千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