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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骆张龙与李江丰、单素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丰,骆张龙,单素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邱秀平,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志芬。原审被告单素英。上诉人李江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竞价方式以610000元的价格拍得座落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界树坊1幢1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4.24平方米)一间、自行车棚(面积9.35平方米)一间及室内装潢(以现状展示的实物为准),拍卖佣金305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2010年2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越民执字第21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李江丰所有的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界树坊1幢104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24.24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9.35平方米,含室内装潢,以绍宏泰评报字(2009)第410号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骆张龙(身份证号码:××)所有,上述房屋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骆张龙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骆张龙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李江丰、单素英经协商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因执行马强与李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绍越执民字第2124号案件,法院拍卖了李江丰名下位于越城区界树坊1幢104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24.24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9.35平方米,含室内装修),并出具了(2009)绍越执民字第21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李江丰所有的位于越城区界树坊1幢104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24.24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9.35平方米,含室内装修)的所有权归骆张龙所有,上述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骆张龙时起转移。该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骆张龙为拍卖得上述房产,共计支付拍卖成交款610000元和拍卖佣金30500元,合计640500元。由于上述房屋目前尚由李江丰的父母占有使用,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放弃(2009)绍越执民字第2124-1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财产权利,即将位于越城区界树坊1幢104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24.24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9.35平方米,含室内装修)的所有权归还给李江丰,李江丰应归还给骆张龙人民币共计644061元,该款李江丰于2014年8月7日前付清(其中李江丰应支付现金160000元,余款484061元李江丰以尚存放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拍卖余款抵充,具体由李江丰出具转让书,由骆张龙直接到法院领取余款484016元),单素英应对李江丰应支付的1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于越城区界树坊1幢104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24.24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9.35平方米,含室内装修)的所有权再无纠葛。上述协议一式四份,三方签名后生效。”协议下方由“甲方:骆张龙,乙方:李江丰,丙方:单素英”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存放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拍卖款484061元。另查明,座落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界树坊1幢104室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该房屋现由被告李江丰一家居住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江丰、单素英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单素英对此无异议,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放弃(2009)绍越民执字第2124-1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财产权利,涉案的座落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界树坊1幢104室的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也由被告李江丰一家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李江丰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8月7日前支付原告160000元,被告单素英也应在被告李江丰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单素英关于涉案房屋在执行程序中拍卖错误的辩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江丰没有关系,李江丰不能作为被告起诉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江丰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江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骆张龙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单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江丰、单素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李江丰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和解协议系在灵芝镇派出所所签,当时上诉人因害怕被继续扣留甚至拘留,迫于无奈才同意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当时在场签字的仅有上诉人和其阿姨单素英,被上诉人一直未到场也没有签字。因此,该和解协议在内容上完全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在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执字第2124-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骆张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拍得了座落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界树坊1幢104室的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腾空没几天,上诉人强行入室居住至今。被上诉人为使纠纷顺利解决,才与上诉人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返还房款,被上诉人放弃房屋所有权。该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符合形式要件。二、上诉人认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执字第2124-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如果认为该裁定书错误,应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单素英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但主张变更或撤销的当事人应对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江丰诉称其迫于无奈才同意在和解协议上签字,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李江丰与被上诉人骆张龙、原审被告单素英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江丰诉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执字第2124-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江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