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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孟维斌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孟维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办事处南二社区306楼东侧。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梁小伟,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瑞,农民。原告孟维斌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孟维斌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王瑞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高官营村西桥处,超车时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孟维斌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维斌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冀B×××××号车车辆损失54169元,评估费162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6794元。第二被告为冀B×××××号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没有保险公司验损,对鉴定不予认可。2、所报价格是4S店价格,要求提供4S店发票。3、法院应核定实际发生费用。被告王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瑞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高官营村西桥处,超车时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孟维斌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维斌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794元,其中车辆损失54169元,公估费1625元,施救费1000元。王瑞于2014年11月4日、11月6日分别为冀B×××××号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已由滦县交警部门确定,即被告王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维斌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瑞负担,因王瑞驾驶的冀B×××××号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王瑞负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瑞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车损54169元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625元,施救费1000元均为与车损事故相关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维斌2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794元,合计567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红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