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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经本院决定,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双江口镇高田寺村**组。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经本院决定,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将两台赌博游戏机放置在宁乡县城郊乡某小学后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某便利连锁店内,约定以每台每月400元租金及10%提成的方式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看管、经营。2014年11月13日,李某因在店内玩赌博机欠钱与被告人唐某某发生纠纷。在此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共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共非法获利2000余元。2014年11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新佳宜便利连锁店内查获两台赌博游戏机。经认定,该两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人李某、成某民、程某华的证言,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两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二千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23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22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