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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传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宋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宋家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606号原告周传仁,男。委托代理人辛芳,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号。负责人李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芳。被告宋家平,男。原告周传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宋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芳、被告宋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2时,被告宋家平驾驶辽FJ83**号轿车沿东港市迎宾西大街快车道行至昌盛塑料超市门前路段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撞前方快车道内行人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家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45189.5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两处。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5189.52元、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34天)、护理费3259.92元(95.88元×34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784.50元(10523元×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5541.94元。辽FJ83**号轿车系被告宋家平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辽FJ83**号轿车在我公司仅被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90.47元/天)计算;交通费同意按4元/天给付;依据原告伤情,其伤残等级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宋家平辩称,我系辽FJ83**号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此次事故前患有小脑萎缩等疾病,故对原告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不予承担。事发后,我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083.55元(住院押金1400元+门诊费683.5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时,被告宋家平驾驶辽FJ83**号轿车沿东港市迎宾西大街快车道行至昌盛塑料超市门前路段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撞前方快车道内行人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家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45873.07元(住院费45189.52元+门诊费683.55元),被告宋家平已给付2083.55元(住院押金1400元+门诊费683.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庆家护理,周庆家无固定收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4日所作丹江医鉴字(2014)第47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撕裂、右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25%以上,评为玖级伤残;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撕裂、左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并左侧副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25%以上,评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5873.07元;2、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34天);3、护理费3259.92元(95.88元×34天);4、交通费136元(4元×34天);5、残疾赔偿金15784.50元(10523元×5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73861.49元。另查,被告宋家平系辽FJ83**号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预交金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家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宋家平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至于二被告其他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580.42元(10000+3259.92+136+15784.50+8400);被告宋家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5396.75元[(45873.07+408-10000)×70%],因被告宋家平已先行垫付2083.55,故其还应赔偿原告23313.20元(25396.75-2083.5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传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580.42元;被告宋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传仁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3313.20元。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宋家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宋家平承担1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家平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