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应军与曹丽华、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军,曹丽华,吕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穝灿砰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应军。委托代理人:应庚申。被告:曹丽华(又名曹一雪)。被告:吕红兵。原告应军为与被告曹丽华、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军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华、吕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军起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曹丽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不能按时归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吕红兵也未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曹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曹丽华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被告吕红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丽华、吕红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曹丽华、吕红兵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及工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丽华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吕红兵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双方约定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4、(2014)金永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曹丽华、吕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应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曹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吕红兵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曹丽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吕红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曹丽华由被告吕红兵提供担保向原告应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理应归还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红兵自愿为被告曹丽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吕红兵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丽华归还原告应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曹丽华支付原告应军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一、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吕红兵对被告曹丽华应归还的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383元,由被告曹丽华负担,由被告吕红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承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