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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金鹏与杨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鹏,杨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胡金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杨猛,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胡金鹏与被告杨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猛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鹏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台挖掘机,型号为大宇(220-7),总价值36万元,原告投资6万元占6/1股份。经过清算2013年2月9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将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6万元,当天打下一张欠据,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股金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猛未予答辩。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退伙股金60000元应否退还。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退伙股金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2011年4月26日原告胡金鹏与被告杨猛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杨猛乙方:胡金鹏一、现有挖掘机(型号:大宇220-7)一台,总价值36万(叁拾陆万元),甲方占总价值的83.3%,约5/6;乙方占总价值的16.7%,约1/6。二、在经营期间,甲方有此挖掘机的所有主动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变卖此挖掘机或停止此挖掘机的正常运营。三、乙方如经营不下,可变卖自己的股份,也可折损后由甲方收回,甲方有第一收股的权利。四、在挖掘机运营期间赢利与损失均由甲乙双方按股份分担。甲方签字:杨猛乙方签字:胡金鹏2011年4月26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二、2013年2月9日被告杨猛为原告胡金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胡金鹏大写陆万圆整,小写60000.00,挖掘机所有股份全部消除,从今起,挖掘机无任何股份。杨猛2013.2.9。”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散伙后,被告欠原告退伙股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杨猛乙方:胡金鹏一、现有挖掘机(型号:大宇220-7)一台,总价值36万(叁拾陆万元),甲方占总价值的83.3%,约5/6;乙方占总价值的16.7%,约1/6。二、在经营期间,甲方有此挖掘机的所有主动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变卖此挖掘机或停止此挖掘机的正常运营。三、乙方如经营不下,可变卖自己的股份,也可折损后由甲方收回,甲方有第一收股的权利。四、在挖掘机运营期间赢利与损失均由甲乙双方按股份分担。甲方签字:杨猛乙方签字:胡金鹏2011年4月26日”。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散伙,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退股金6万元并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及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金鹏主张被告杨猛欠其退股金款6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退还股金款6万元的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金鹏股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杨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乐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