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武汉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13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谌家矶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武汉ETC服务站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刘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65.3mg/100ml。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9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江 瑞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