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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刑终字第53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宁,男,29岁,1985年3月13日;2012年2月1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鹏,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宁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张宁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宁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张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三十二万八千一百五十元,发还大恒晟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七百九十万零三百元、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三万六千三百五十元、北京中铵新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张x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宁,审阅了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没有偿还能力的事实,利用过去交往中形成的客户对其的信任,采取履行部分合同、冒用他人名义提货等手段,骗取大恒晟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900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骗取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36350元的货物、骗取北京中铵新锐科技有限公司67500元、骗取张x122.4万元,共计骗取财物价值9328150元,用于偿还个人所负外债或挥霍。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宁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张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冒用他人名义提货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且程序违法。张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民事纠纷,张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宁申请被害人张x出庭质证,用于证明张x将钱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的情况;张宁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张宁与丁x、陈x的QQ、微信及手机短信内容,用于证明张宁没有欺骗被骗单位和被害人。经查,侦查机关就本案事实依法调取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张宁及其辩护人所提申请,不能改变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张宁及其辩护人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张宁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张宁在投入巨额资金参与赌球造成资金亏损、拖欠他人欠款无法归还的情况下,明知其不具有偿还能力,仍利用其与客户长期业务合作的信任,采用冒用他人名义提货等手段,骗取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货物和货款,用于偿付他人欠款和个人挥霍;在被骗人发现被骗相继向其追讨时,其又编造谎言,拒不归还,致使900余万元货款无法追回,给被骗单位及被骗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张宁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宁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佳审判员  邓钢审判员  许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