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马国占与付君霞、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占,付君霞,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马国占,定州市叮咛店镇怀德营村276号。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君霞。被告王辉,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寺庄乡白岳村247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国占与被告付君霞、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国占及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池恒东、被告付君霞、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占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付君霞驾驶登记在被告王辉名下的冀F×××××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定州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宗食品有限公司东侧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马国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国占受伤。事故发生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君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君霞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68022.5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付君霞、王辉未写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写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40分许,付君霞驾驶冀F×××××轿车沿定州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宗食品有限公司东侧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马国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马国占受伤。交警认定被告付君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医药费单据5张,合款699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原告虽提交了定州市保欣废旧金属回收站证明,证明是该回收站职工,月工资4500元,但无纳税证明佐证,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原告误工费为28409元÷365天×102天=7938.95元。原告住院期间按医嘱除2014年7月14日、7月15日、8月4日、8月6日为一人护理外,其余均为二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为马宝强、王光猛,并出具定州市保欣废旧金属回收站书证,证明马某、王某为该回收站职工,月收入5000元,因无纳税证明佐证,故应参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35天×2人+28409元÷365天×4天×1人=5759.63元。原告马国占1948年出生,现年66岁,且从2011年3月在定州市杨庄子社区居住,并从业于定州市保欣废旧金属回收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580元×14年×10%=3161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饭费收据3张,合款780元,以此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规定,应酌情认定为原告交通住宿费400元为宜。原告有妻子马淑心需要扶养,马淑心于1951年出生,现年63岁,且有4个子女,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17年×10%÷5人=4637.94元。经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鉴定费书证一份,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王辉系冀F×××××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辉给付原告款7000元。被告王辉向本院提交冀F×××××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损失为2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证明、定州市杨庄子社区证明、定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定州市叮咛店镇怀德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定州市保欣废旧金属回收站证明、饭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被告王辉提交的收条、公估报告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君霞驾驶被告王辉所有的冀F×××××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原告伤残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38600.68元,被告付君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应赔偿原告损失97020.47元。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应承担41580.20元。被告王辉已给付原告款7000元,被告付君霞应实际赔偿原告90020.47元。被告王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51053.95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38966.52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辉提交公估报告主张其损失2840元,原告持有异议,且该公估报告委托方系王辉个人委托,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020.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审 判 员 张文彩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