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打工人员。2009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1991年6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中国国际钻井公司职工。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6日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茹某某,��,生于1993年5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打工人员。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1994年12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打工人员。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在酒泉市肃州区晋城路28-6号天娱皇朝火吧882包厢内喝酒、唱歌,因下班时间已到,天娱皇朝火吧的服务生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催促882包厢喝酒的被告人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等人离开,并查看该包厢内吵架、破碎啤酒瓶的情况时,引起被告人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等人不满,被告人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将该火吧负责人巴某某及服务生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用啤酒瓶、拳脚殴打致伤,并将该火吧885包厢门损毁(价值1980元)。经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为左颈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王某某的伤为头皮裂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孙某某的伤为背部皮肤裂伤并皮肤擦伤;巴某某的伤为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经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巴某某、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00元(其中,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600元),赔偿天娱皇朝火吧财产损失2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甲报案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巴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丙、韩某某、韩某甲、满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张某丙、李某甲、任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鹿某某等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肃州区绿洲装饰材料店发票,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交款票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控方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赵某甲、殷某某、茹某某、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又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不思悔改,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人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生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