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都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及其辩护人赵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都某将叶秀云位于桐城市龙眠西路原碧峰邮局巷道内一自建钢构房承租,双方口头协议每月房租1000元租用三个月当仓库使用,后被告人都某在房内放置了三台捕鱼达人(均有八个操作机口)、一组狮子猫(共7台)赌博机。5月17日开张当晚即被市公安机关查封。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都某将位于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龙眠西路金源网吧二楼一间闲置房承租,称作仓库使用。后在内放置了三台捕鱼达人(均有六个操作机口)、一组狮子猫(有7台可正常操作)赌博机。后以每月2600元工资聘请鲍时月(另案处理)在机房负责资金结算和看场子,营业数天后,6月22日晚被公安机关查封。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都某在自己经营的中业广场六楼风暴动漫城内,放置一台捕鱼赌博机(有六个操作机口),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赵冰律师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请法庭考虑本案被告人都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经营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都某现处于哺乳期,有小孩需要抚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都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都某与叶秀云达成口头租房协议,以每月1000元租用叶秀云位于桐城市龙眠西路原碧峰邮局巷道内一自建钢构房,作为仓库使用。后被告人都某在承租房内放置了三台捕鱼达人(均有八个操作机口)、一组狮子猫(共7台)赌博机。同月17日开张当晚即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查封。同年6月初,被告人都某与齐中达成口头租房协议,以每年10000元的价格租用齐中位于桐城市龙眠西路金源网吧二楼一间闲置房,作为仓库使用。同月17日,被告人都某在该出租屋内放置了三台捕鱼达人(均有六个操作机口)、一组狮子猫(有7台可正常操作)赌博机,并以每月2600元工资聘用鲍时月(另案处理),让其负责该机房日常经营。同月20日,被告人都某在自己经营的中业广场六楼风暴动漫城内,放置一台捕鱼赌博机(有六个操作机口)。2014年6月22日晚,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查封了上述两处赌博场所。另查,被告人都某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6月23日,到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投案。上述所有被查获的赌博机均已被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庭审中,控辩双方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赌博机房均是被告人都某经营的。2、证人方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赌博机房经营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都某身份信息、主体资格。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都某经营的赌场时,对现场抓获的两名参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都某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人都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除不能证明被告人经营的赌场具体有多少人参赌外,其余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人都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出生证明,证明被告人都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桐城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子,现处于哺乳期。对被告人提供证据,公诉人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经营的赌博机数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