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艳诉被告封明金、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封明金,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田艳,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常德市武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是人胡明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封明金,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廷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彬,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艳与被告封明金、安乡县荣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独任审判,书记员黎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智、被告封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廷甲、被告安乡县荣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彬、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艳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田艳与被告封明金在安乡县深柳镇安乡大道与车胤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明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封明金造成原告田艳的车辆严重损坏,且造成原告田艳受伤。经查,被告封明金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时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田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封明金、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就其诉讼请求,原告田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封明金所驾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开支修车费用127994元;6、车辆修理费结算清单。证明修理费开支明细;7、医药费发票8张。证明医药费开支1536.3元;8、吊车费发票。证明开支施救拖车费8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开支交通费505元。被告封明金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就其辩称,被告封明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认可的为准。就其辩称,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辩称:一、愿意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中应核减非医保部分;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如交通费、事故处理费、车辆修理费;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其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证明被告封明金所驾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特别约定条款。证明医疗费应核减医保部分;3、告知书。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尽了告知义务;4、商业险条款。证明相关无责免赔事由。原告��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田艳所举证据,被告封明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对证据3、9有异议,认为双方事故车辆都已做痕迹鉴定,且原告未提供票据支持,因而证据3不应予以认定,证据9中出租车票据不真实,只认可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还认为证据5、6所涉及车辆修理费应核减更换的零配件残值,证据7中一张非正规发票支出230元不应予以认可,所开支医疗费还应核减非医保部分。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田艳和被告封明金、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田艳就证据3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也没有说明该项用途的合理性,因而三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不予认定。原告田艳人身和车辆受损后,确实存在医疗和租车代步的事实,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而对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7中一张230元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其它票据予以认定。其它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封明金驾驶湘JY92**出租汽车(载另案原告胡雷、胡祥等人)从安乡县深柳镇金牛广场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安乡大道与车胤路十路口时,遇道路右方由原告田艳驾驶的湘JE88**小型轿车由北往南驶入路口,因被告封明金未观察到右方来车,原告田艳驶入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田艳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明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JE88**小型轿车开支修理费127994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28794元。原告田艳开支医药费1306.3元,交通费505元。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湘JY92**出租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封明金承包经营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湘JY92**出租汽车。被告封明金、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未对原告田艳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田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封明金、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田艳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或足额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田艳的车辆修理费中应扣除更换零部件5~10%的残值,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艳请求赔偿支付给交警的事故处理费1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无票据,两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明金承包经营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营运,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田艳的医疗费损失为1306.3元,伤残损失为505元,财产损失128794元,三项共计130605.3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1306.3元,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50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三项共计3811.3元。余额130605.3元-3811.3元=126794元,由原告田艳和被告封明金、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已认定的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封明金、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封明金、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额为126794元×70%=88755.8元。被告封明金所驾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额为被告封��金、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额88755.8元×免赔后赔偿率(1-15%)=75442.43元。被告封明金、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赔偿额为88755.8元-75442.43元=13313.37元。原告田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艳各项损失3811.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艳各项损失75442.43元。二、被告封明金、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艳各项损失13313.3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三、驳回原告田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田艳负担486元,被告封明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