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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40年7月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暂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华、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闽侯县某茶场“山坪顶”山场花圃旁垃圾堆旁拔弄火堆,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9.81亩,烧毁森林(茶树)面积39.51亩,其中日常管护3.9亩,未管护35.61亩。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因火灾受损的某茶(福建)茶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到闽侯县公安局洋里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闽侯县某茶场“山坪顶”山场其女儿开办的花圃旁垃圾堆拔弄火堆,因不慎一团燃烧的杂草被风吹到旁边的杂草丛中燃烧起来,火借风势越烧越大,她赶紧去扑火,可无法将大火扑灭,后叫她女儿帮助扑火,但风势太大,很快蔓延到山上的茶树引发森林火灾,直到后来很多村民赶来才将大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9.81亩,烧毁森林(茶树)面积39.51亩,其中日常管护3.9亩,未管护35.61亩。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因火灾受损的某茶(福建)茶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到闽侯县公安局洋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希泉、江化銮、黄庆汉、胡晓玲等人证言;林权证明;鉴定报告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承包协议书、经营合同;田垱茶场会议纪要及赔偿收据;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相关规定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9.81亩,烧毁森林面积39.51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