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益阳县印刷厂退休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6138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2013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家中搞拆迁,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45000元并承诺支付5000元利息,被害人刘某某考虑到被告人谢某某正在帮助其办理养老保险且有利息可得,遂答应了借款。被害人刘某某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取款44000元并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办理养老保险需被害人刘某某缴纳24500元、王某某缴纳29500元,被害人刘某某称没有这么多钱,被告人谢某某遂称将在其欠款中扣除。2014年2月,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养老保险需要费用,向其索要了5000元并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在银行办了两张银行卡交给被害人刘某某(每张存款100元开卡),谎称是益阳市资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下发的银行卡,养老保险已经办好,以后将按月领取养老金,同时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以丧葬费的名义向卡内存款11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信以为真给了400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谢某某并往卡内存款11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为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分别往卡内汇款600元,谎称是按月发放的养老金。被告人谢某某谎称欠款已经用于办理养老保险,向被害人刘某某索回了2张借条。2014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卡内汇款1420元。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定罪科刑。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应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61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2013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家中搞拆迁,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45000元并承诺支付5000元利息,被害人刘某某考虑到被告人谢某某正在帮其办理养老保险且有利息可得,遂答应了借款。被害人刘某某将其银行卡(卡号为6221885610001193160)交给被告人谢某某去取款,被告人谢某某从该银行卡内取了40000元,因其以前借了刘某某4000元未归还,于是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刘某某。2014年2月,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养老保险需要费用,向其索要了5000元并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办理养老保险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共缴纳55000元养老保险金,被害人刘某某因没有这么多钱,被告人谢某某遂提出在其欠款中扣除,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了2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1885610015743463、6221885610015743455)交给被害人刘某某,谎称是益阳市资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下发的银行卡,养老保险已经办好,以后将按月领取养老金,同时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向2张卡内各存款5500元作为丧葬费。被害人刘某某给了400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谢某某并往2张卡内共存款11000元。随后,被告人谢某某谎称欠款已经用于办理养老保险及各项花费,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回了2张借条。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为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分别往卡内汇款600元,谎称是按月发放的养老金。2014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卡内汇款142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他正在发愁给他及其妻子王某某办城镇职工社保(主要是养老保险)的事情,谢某某说她在社保局有关系可以帮他搞好,于是他就相信了谢某某。2013年7月,谢某某讲她的房子正在搞拆迁,要借45000元周转,并说给他5000元利息,且谢某某也答应打借条,因谢某某正在帮他及其妻子办社保,于是他直接将银行卡给谢某某让她自己去取钱,后谢某某只取了44000元,说到时会少还1000元。2014年2月,谢某某说要5000元疏通办社保的关系,他就拿了5000元现金给谢某某,谢某某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2014年3月份的时候,谢某某给了他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1885610015743463、6221885610015743455),说是他和王某某的养老保险已经办好了,并要他往这2张卡内打11000元丧葬费(每张银行卡内打5500元),他给了谢某某4000元辛苦费。过几天后,他分别往这两张银行卡上存了5500元。谢某某讲他们的社保费用加起来大概55000元,要他把她打的欠条给她,他就把欠条交给谢某某了。后谢某某分别往这2张卡内存了600元。2、证人杨振宇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吉祥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她并没有在该公司为刘某某与王某某办理过任何形式的保险业务。3、证人李小玲的证言证明,谢某某向她借了15万元,谢某某将工资卡交给她用于还债。4、证人谢重辉的证言证明,从谢某某的家中找到2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开户日期是2014年3月16日,开户的名字分别是王某某和刘某某,存折的账号分别是605610027202571093、605610027202571108。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出债主李小玲及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谢某某就是骗取他钱财的人。6、资阳区社保所证明证明,刘某某及王某某均未在社保所参加企业养老保险。7、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照片、存折复印件证明,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188561000119316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4年7月份被取了40000元;户名分别为刘某某、王某某,卡号分别为6221885610015743463、622188561001574345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分别存了100元、600元、5500元,分别取了100元、600元、5500元的情况;2014年8月25日,谢某某往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21885610015743463)汇入了1420元。户名分别为王某某、刘某某,卡号分别为605610027202571093、605610027202571108的交易情况。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与被害人刘某某聊天的过程中透露出想办养老保险的想法,于是她就谎称可以为他办理养老保险,并先后从刘某某手中骗得61380元。第一次她谎称家中搞拆迁,需要钱周转,向刘某某借款44000元(实际上只从刘某某给她的银行卡中取了40000元,另外4000元是以前找刘某某借的),并承诺给他利息,向刘某某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第二次谎称帮助刘某某夫妻办理养老保险需要费用,找刘某某要了5000元;(后她跟刘某某讲办理养老保险需缴纳养老保险金,因刘某某没钱,她就提出将55000元的欠条还给她,刘某某同意了。)第三次她将办好的2张银行卡交给刘某某,骗他说是办好的养老保险卡,并要刘某某往这2张银行卡内每张存5500元丧葬费,刘某某将11000元丧葬费打入她给的2张银行卡内,并给了她4000元“辛苦费”。后她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在刘某某和王某某的卡里各存了600元养老金,2014年8月,她又向刘某某的银行卡里存了1420元养老金。9、借条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向李小玲借款15万元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应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证人李小玲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还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夫妻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钱财,故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6138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锟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夏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