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景逸、景秀丽与日照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逸,景秀丽,日照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景逸,居民。被告:景秀丽,居民,系景逸之母。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连民,居民,系景秀丽之弟。被告:日照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郑军,经理。原告景逸、景秀丽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海一路南侧京都花园2号楼002栋01单元301室的房产,产权人为景逸、共有人为景秀丽。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被告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两原告使用。2008年1月,两原告将办理房产证的手续和费用13735.68元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求判令被告为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判令被告退还办理房产证费用13735.36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景逸、景秀丽与被告日照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逸、景秀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