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武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务工,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定辩护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陆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初,被告人武某甲受张某甲(已被判刑)聘请,在天台县泳溪乡家湖村天打岗张某甲等人经营的电镀厂内,从事铁件电镀生产。被告人武某甲负责电镀溶液的配比,并带领和指导武某乙、武某丙等工人将零件镀锌、镀铬。该电镀厂将电镀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附近的荒山。2014年4月30日经环保部门检测,该电镀厂非法排放的污水中锌、铬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200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甲的在卷供述,证人武某乙、武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杨某、黄某的证言,《现金日记账》,《转让协议》,《监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邦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