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钟华与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35号原告钟华,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娴(原告之母),196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新博,男。委托代理人舒歆,女。原告钟华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博、舒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举报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大钟寺店)销售的“天然山谷香脆燕麦饼干”涉嫌违法,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于同年5月28日收到该信件,但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举报家乐福大钟寺店销售的“天然山谷香脆燕麦饼干”涉嫌违法一案作出处理决定。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钟华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信,2、挂号信回执,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内容及时间;3、购物发票,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原告当庭出示京药监[2013]16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处罚程序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被告海淀食药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于同年6月19日书面告知原告受理情况。被告于6月20日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现场未发现“天然山谷香脆燕麦饼干”。经批准,被告于6月25日对原告举报事项予以立案,7月17日将立案情况告知原告。因销售方无法证明产品配料的真实成分,在法定期限内无法结案,经领导批准,被告于8月25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60个工作日。经调查,“天然山谷香脆燕麦饼干”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家乐福大钟寺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截至原告提起���讼时,该案仍在办理中。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不作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举报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举报履行了受理、立案、告知的义务;依据《处罚程序指导意见》规定履行了延期程序,并未超出办案时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食药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登记表和举报信,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予以登记的时间;2、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将受理情况告知原告;3、《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4、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举报予以立案;5、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将立案情况告知原告;6、延长行政处罚期��审批表,证明因需要补充材料,决定延长行政处罚期限60个工作日;7、被告调取材料,其中包括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材料,代理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情况说明、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缴款书、产品照片以及进口商的营业执照、证明,8、询问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取证程序。同时,被告海淀食药局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举报实施办法》、《处罚程序指导意见》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延期未经主管领导审批,延期理由不明确,不符合程序规定。���告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6延长期限审批表中显示,“申请延长行政处罚期限六十日”,被告称系“60个工作日”,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处罚程序指导意见》中关于行政处罚期限“工作日”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述延长期限为“60个工作日”。因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钟华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挂号信向海淀食药局举报家乐福大钟寺店销售的“天然山谷香脆燕麦饼干(烤杏仁口味)”涉嫌违法,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海淀食药局于同年5月28日收到上述举报信,于6月19日书面告知钟华受理情况,于6月20日对家乐福大钟寺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海淀食药局于6月25日对上述举报立案调查,并于7月17日将立案情况告知钟华。8月2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办案期限延长60个工作日。钟华认为,海淀食药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已构成不作为违法,遂于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钟华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案件仍在延长办案期限内。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海淀区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举报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举报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第十七条规定,举报承办单位应自收到举报管理机构转办、交办的举报信息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应在3日内书面回复举报管理机构。由举报管理机构根据举报人所留的联系方式回复举报人。第十八条规定,违法案件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举报管理机构回复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视为办结。)《处罚程序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自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总时限为60个工作日……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听证的,或者需要履行层级监督程序的,以及确有原因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报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处罚总时限可适当延长。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立案、告知、调查程序,并履行了延期审批手续,截至原告2014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对案件的办理仍处在延长期限内。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定期限的规定,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