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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路某,女。被告吴某,男。原告路某因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2月1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还经常辱骂、威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衣服、被子、鞋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事务生气,原告将其衣服、被子、鞋子等个人物品带回原告娘家。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龑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