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必成与司先芳、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必成,司先芳,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必成,男,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先芳,女,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先元,男,住四川省达州市,系司先芳之兄。。委托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符道雄,清算组组长。上诉人徐必成与被上诉人司先芳、原审第三人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原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达达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司先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达中民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必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必成系原新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其职工居住的原新达家属院住房售予职工。原告徐必成居住的新达家属院(一楼一底老式房屋)2楼14号住房建筑面积为38.7平方米,后经原告擅自扩建后达50余平方米。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该房以8120元出售给原告,由于原告徐必成经济困难,2010年1月2日将该房屋38.7平方米的部分(31.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司先芳,剩余部分和扩建部分自行居住。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徐必成)将新达家属院一楼一底2楼14号出售给乙方(司先芳),建筑面积31.5平方米,售价为38000元,产权转归乙方所有,过户和双方税费由乙方给付。2010年1月4日乙方首付甲方5000元,2010年1月6日前交6000元,2010年1月25日前交钥匙给乙方,产权证过户给乙方时结清余款,乙方交订金6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司先芳当日交订金600元。后被告司先芳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徐必成交纳了购房款22920元(其中公司出售房款8120元由司先芳于2009年12月27日直接交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并给司先芳出具收条。),原告徐必成并分别向被告司先芳出具了收条(包括司先芳向清算组交纳的8120元)。原告徐必成将房屋的部分出售给被告司先芳后,被告司先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15693元;分户安装了天然气、电和光纤(天然气3480元,电1150元,光纤费500元)共计5130元。后被告在居住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于原告徐必成断水,向徐家奎交搭水费1500元,焊接楼梯费用1780元。原告徐必成多次找房管局和新达清算组要求停止办理该房的产权证而酿成纠纷,原告徐必成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必成系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初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宣布破产,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原告徐必成居住的新达家属院住房一间出售给原告徐必成,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司先芳于2009年12月27日直接向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交纳该房购房款812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徐必成向被告司先芳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中包含了被告交纳的8120元。这一行为是司先芳代为徐必成交纳购房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与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201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司先芳按照约定给付了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徐必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必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徐必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且诉争房屋分割部分出售也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合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必成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房屋分割部分出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必成系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初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宣布破产,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将徐必成居住的新达家属院住房一间出售给徐必成,徐必成与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2010年1月2日,徐必成由于经济困难,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将房屋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的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司先芳按照约定给付了房款,徐必成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上诉人徐必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徐必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