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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超,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振超,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被告人梁某某,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振超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振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海伟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儿子梁守渠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梁振超在梁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梁振超因自己头部被打伤,遂回家携带砍刀再次来到梁某某家,用砍刀砍梁某某家大门,梁某某用镢头将梁振超面部打伤。经鉴定,梁振超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振超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焦路均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00元整。梁振超撤回对梁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写出谅解书,表示对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梁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被害人梁振超陈述;证人梁守渠、朱桃如、焦改会等人证言;梁振超伤情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