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周学才、王晓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周学才,王晓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2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姚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才。委托代理人陈建东,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萍。委托代理人陈建东,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建行)诉被告周学才、王晓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连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周学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晓萍委托陈建东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周学才和王晓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建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学才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48,被告王晓萍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学才在取得贷记卡后,并没有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所透支金额,至2014年7月2日,共计拖欠透支本息合计508292.9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学才、王晓萍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06086.52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206.43元,合计508292.95元;2、被告周学才、王晓萍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含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主张。被告周学才、王晓萍辩称: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周学才一直在归还所欠款项,截止2015年1月28日,尚结欠原告318755.86元,请求法庭给予被告还款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周学才向原告常熟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载明:“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与常熟建行(以下简称乙方)就申领龙卡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成为乙方信用卡客户相关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包括此后的修改,下同:以下简称《章程》),履行本协议。乙方对《章程》的修改,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于建设银行网站发布,供甲方随时查询。二、申领……三、使用……6、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该协议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收费项目及标准列表中,记载信用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200元/卡,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之后,原告常熟建行批准被告周学才的申请并向被告周学才发放了龙卡信用卡。2012年12月1日,被告周学才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对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予以确认。该条款规定:“二、申请人权利与义务……6、申请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进行虚假交易,不得利用所购汽车进行营运、转卖、过户、套现或抵押。申请人如有上述行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012年12月12日,被告周学才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购车等消费,购车款分36期归还,但被告周学才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且将所购汽车转让他人。2013年7月起,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其立即缴纳透支所有款项。但被告周学才仍未归还透支款项。被告周学才于2014年8月9日,归还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人民币27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人民币27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月3日归还人民币27000元。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周学才共结欠原告常熟建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17032.72元,利息380.49元、滞纳金1342.65元,合计318755.86元。另查明:被告周学才与王晓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萍对周学才申领信用卡、透明汽车透支等事项明知且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邮寄凭证、帐户资料查询、对账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学才向原告常熟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全部内容,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被告周学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学才使用原告常熟建行发放的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熟建行要求被告周学才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学才在2014年7月2日以后已经归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王晓萍与被告周学才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周学才申领信用卡事项明知,应对被告周学才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常熟建行要求被告王晓萍对被告周学才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才、王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支付透支本金317032.7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为1723.14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案件受理费8933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1220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4638元,由被告周学才、王晓萍共同负担75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6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金连涛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